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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

发表时间: 2024-08-11 来源:新闻中心

  发现存在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有关部门应进行核查,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公示核查结果。经核查认定属实的,物业服务人应当解除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职务。

  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物业服务职业队伍建设,记录项目负责人在本市的执业情况,开展职业评价。

  第五十条 物业服务信息应当定期公开。物业服务人应当向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报告下列信息,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利用互联网方式公示,并依规定及时更新:

  (三)物业服务事项、管理人员、质量发展要求、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合同履行情况等服务信息;

  (四)电梯、消防、供排水、安全防范等重要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保养公司名称、资质、联系方式和维护管理情况;

  业主有权查阅、复制本条第一款各项公示资料,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复制费用由查阅人承担。业主对公示内容有异议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答复。

  住宅物业的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以及物业服务人,应当在电梯轿厢、小区(单元)楼栋出入口等公共场所为发布公共事务信息提供便利。

  第五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向市或者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定期报送和更新真实、完整、准确的信用信息、统计报表、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以及主要管理人员名册等相关信息。

  第五十二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制定安全防范制度和应急预案,建立安全防范措施,履行安全防范责任。

  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相关安全准则规范、标准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设施设备和部位加强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物业服务人应当采取应急措施,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立即向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专业经营单位报告,协助做好处置工作:

  (一)发生火灾、水患、爆炸、自然灾害等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或者造成人员受伤或死亡的;

  (四)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发生安全风险隐患,严重危及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建筑物安全;

  (五)物业服务人员擅自集体撤离物业管理区域,造成物业服务中断,严重影响业主和物业使用人正常生活;

  物业服务人应当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积极努力配合开展相关工作。对于物业服务人执行政府依法实施的应急处置措施和其他管理措施,业主、物业使用人以及有关人员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五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突发失管状态或者因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引发重大矛盾纠纷需提供应急物业服务保障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并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

  应急物业服务期间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标准提供服务,物业费按照原标准执行。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自确定应急物业服务人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业主依法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协调应急物业服务人与新物业服务人做好交接。

  第五十四条 有条件的物业服务人能够准确的通过业主委托开展养老、托幼、家政、文化、健康等定制化和个性化特约服务,服务报酬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协商确定。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委托物业服务人承担社区治理、公共事务或者居(村)民服务等事项的,服务报酬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五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建筑设计企业在房屋销售前,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含有住宅的物业总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的,应当采用公开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含有住宅的物业总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不满五万平方米的,能够使用邀请招投标方式选聘前期物业服务人。

  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建筑设计企业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证明资料,并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备案;符合前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应当报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批准。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统一的物业服务招投标信息平台,无偿为建设单位或者业主选聘物业服务人提供服务。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销售手续时,应当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提交包含下列主要内容的前期物业服务方案:

  前款第一、二项应当参照住建主管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拟订,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由买受人一并签署。前款其他各项内容应当在物业销售时公示,并作为房屋买卖合同附件提供给买受人,同时予以说明。

  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销售机构不得就物业服务事项向买受人作出超出临时管理规约、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物业服务承诺。

  第五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拟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名册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备案,并将备案信息抄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物业服务合同、营业执照、派驻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发生变更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备案。

  第五十九条 物业服务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内,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续聘或者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并将决定书面告知原物业服务人。

  业主共同决定续聘且原物业服务人接受续聘的,双方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重新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人不同意续聘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期限届满前九十日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

  经业主共同决定选聘新物业服务人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制定选聘方案并组织业主进行表决。

  第六十条 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承接查验,并公示承接查验结果。未完成查验的,物业服务人不得承接。

  实行自行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人与管理人的承接查验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理应当在物业承接查验前二十日内向前期物业服务人移交下列资料:

  (一)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绿化工程竣工图等竣工验收资料;

  (三)供电、供水、供燃气、通讯、有线电视等准许使用文件或者专业经营单位管理维护的证明文件;

  建筑设计企业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全部移交资料的,应当列出未移交资料的详细清单,并书面承诺补交的具体期限。

  物业承接查验资料属于业主共有,物业服务人应当妥善保管。业主要求查询的,物业服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六十二条 前期物业服务人应当自物业承接查验完成后三十日内,按规定持下列资料,向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备案:

  报送资料齐全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备案并将备案意见抄送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送资料不齐全的,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前期物业服务人限期补正。

  第六十三条 物业服务人按照合同约定、业主共同决定等需要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应当在退出物业管理区域前三十日内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履行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交接、告知等义务,完成退出程序,不得拒绝退出。

  (四)物业服务期间改造、维修、保养有关物业形成的技术资料,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使用情况资料;

  (六)利用业主共有部分经营的相关资料,代管的业主共有资金、预收的物业费等财物;

  物业服务合同终止,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已经选聘新物业服务人、决定自行管理的业主已经接管,原物业服务人拒不移交有关资料、财物,或者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业主可以不支付合同终止后的物业费。物业服务人有破坏设施设备、毁坏账册或者物业服务档案等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十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不同物业的使用性质和特点,依法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调节价。

  住宅前期物业服务和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具体收费标准由区(市)县发展改革部门会同住建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依法制定。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费标准按照公开公平、权责对等、质价相符的原则由双方通过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人不得擅自调整约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

  鼓励业主与物业服务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与物业服务质量相符合的收费浮动机制,双向调整物业服务收费。

  建设单位向购房者承诺为其支付一定期限物业费的,应当书面告知物业服务人和购房者,并按照承诺履行支付义务。

  第六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预收物业费。物业服务人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预收物业费的,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物业服务合同有固定期限的不得超过合同有效期的剩余期限。不定期物业服务合同,不得约定预收物业费。

  预收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将预收资金信息接入市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供业主查询、监督。

  第六十六条 业主、物业服务人可以向业主委员会提出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申请。

  专有部分面积占比百分之十以上且人数占比百分之十以上的业主提出申请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协商。物业服务人同意调整的,双方共同制定调整方案,并将调整方案提交业主共同决定。

  (一)物业服务人拟定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并提交业主委员会。调整方案包括调整后的服务标准、服务事项、服务价格、理由和补充协议草案;

  (二)业主委员会将收费标准调整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三十日以上;

  (三)公示期间,业主对调整方案提出异议的,业主委员会应当与物业服务人研究,根据业主合理建议优化相关方案;

  物业服务人应当将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调整事项和结果及时报告物业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六十七条 物业费应当自物业服务人正式承接进驻的当月起计收。建设单位将房屋交付给购房者时,交付当月及之前的物业费由建设单位承担;交付次月及之后的物业费由购房者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承担。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六十八条 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人时可以就物业费计费模式、收费优惠情形等事项与物业服务人协商。协商一致的,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明确。

  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第六十九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合理正当地使用物业专有部分,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建筑物安全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三)堆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物品或者超荷载的物品,排放有毒、有害物质;

  (一)占用楼梯、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等物业共有部分或者擅自将其改作他用;

  第七十一条 实行委托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或者第七十条规定的,应当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相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保存相关记录并及时告知全体业主。

  实行自行管理的物业管理区域,应当由业主委员会委托或者聘请的秩序维护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监督义务。

  第七十二条 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批准或者不动产登记簿载明的用途使用住宅,不得擅自将其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一致同意。

  第七十三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服务人应当将房屋装饰装修的注意事项、禁止行为等书面告知业主、物业使用人及其委托的装饰装修企业。

  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物业使用人对房屋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应当在装饰装修前告知物业服务人,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业主、物业使用人身份证件,不动产权证明材料或者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

  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交的装饰装修方案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或者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文件的,物业服务人应当告知其修改相应方案,取得相关批准文件后施工。

  装饰装修期间,业主、物业使用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应当配合物业服务人对装饰装修现场进行检查。物业服务人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以及管理规约约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已造成事实后果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装饰装修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损坏的,业主、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企业应当及时修复。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四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停放车辆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不得妨碍行人和其他车辆的正常通行。

  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全体业主共有,其设置、分配、管理、收费标准等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电动汽车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定,承担安全管理维护责任。物业管理区域具备电动汽车充电设施安装条件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标准安装。物业服务人应当根据业主的需求协助办理充电设施安装,不得擅自收取或者变相收取费用。

  第七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设置的车位(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需要。规划配比内的车位(库),建设单位不得出售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个人。

  建筑设计企业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将车位(库)规划配建数量、位置、租售价格等信息在房屋销售现场公示并书面告知买受人。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不同物业类型或者分期开发的,建筑设计企业还应当公开各物业类型(区域)的车位(库)配置情况。

  建筑设计企业应当公开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库)信息,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车位(库)有空余的,经公示后,可以临时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每次租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七十六条 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使用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管理规约约定,不得在公共门厅、疏散走道、楼梯间、安全出口停放或者充电。

  禁止利用电梯轿厢运载电动自行车、电动轻便摩托车、电动摩托车及其配套动力蓄电池。

  第七十七条 建设单位理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相关规定以及房屋买卖合同、住宅质量保证书约定的保修期限和保修范围承担物业的保修责任。

  发生危及房屋使用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紧急情况时,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因维修物业、设置管线等需要,必须进入专有部分的,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配合。

  第七十八条 物业服务人接受委托代收水电燃气费等,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并根据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报酬,不得将应当由委托人承担的费用转嫁给业主。委托人应当将委托事项和联系方式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长期公示。

  第七十九条 业主转让、出租、出借物业或者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将管理规约、物业服务标准、收费标准等事项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借用人或者居住权人,明确约定物业费结算等事项,并自物业交付之日起七日内,将物业转让、出租、出借或者设立居住权的情况告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

  第八十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委托法律、会计、审计、工程、评估、咨询等专业机构为物业管理活动提供专业服务,并向全体业主公布相关报告。专业机构出具的报告应当真实、客观、全面。

  第八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业主自愿、政府引导的原则,依法推动既有住宅增设电梯。业主应当弘扬中华民族与邻为善、守望相助等传统美德,依法配合既有住宅增设电梯。

  第八十二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推动建立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等物业管理各方主体在线填报和更新有关的资料,提供线上备案、查询等物业管理综合服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标准在新建物业管理区域内安装智能化配套设施设备或者预留线路和安装位置。鼓励业主对物业管理区域内设施设备进行智能化升级改造。鼓励物业服务人运用物联网、人工智能等技术,提升物业智慧化服务水平。

  第八十三条 国有土地上的住宅物业,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拥有两个及以上所有权人的住宅、非住宅,建设单位和买受人应当按规定交存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住建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销售合同网签备案和新建住宅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以及不动产登记机构进行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核验首期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的交存情况。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筹集、使用和监管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八十四条 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经业主共同决定可以用于购买物业共有部分维修保险。

  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应当经分摊列支范围内的业主依法表决同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紧急使用程序除外。

  第八十五条 本市实行物业服务项目工作人员实名制管理。市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本市统一的物业服务企业和物业服务行业专业人才名册,记录和披露相关信息。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物业管理和服务活动应当接受指导和监督管理,按规定如实报送执业信息。

  第八十六条 市住建主管部门负责业主委员会及其成员、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项目负责人信用信息管理,完善统一的物业管理服务信用评价机制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制度,并向社会公布物业管理服务信用信息评价结果;对存在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信用评价结果可以作为建设单位和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参考。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物业服务企业,住建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表彰、奖励。

  区(市)县住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辖区内物业管理服务信用信息的采集、评价等工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第八十七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召开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安排部署物业管理工作,协调有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监督管理、处理物业管理活动中出现的重大矛盾纠纷,及时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四)经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电、燃气等专业经营单位做好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供电、供燃气等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

  (五)公安机关负责对治安、车辆通行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等行为实施依法查处;

  (六)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对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以及调整变更等行为实施指导和监督;

  (七)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生活垃圾管理工作的督查和考核,依法查处违法建设等行为;

  (八)水务部门负责督促指导供水、排水专业经营单位依法依约做好供水、排水等设施设备运行维护管理;

  (九)园林绿化部门负责对占用、损坏公共绿地,砍伐、移植树木等行为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收费行为、广告行为等市场行为以及电梯等特种设备的使用改造维护实施指导和监督;

  相关部门根据职能职责对物业管理区域或者物业服务人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物业服务人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现场检查、提供有关联的资料,予以配合和协助,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八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物业管理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投诉、举报制度,在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布职能部门及联系电话,收到投诉、举报的,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八十九条 建筑设计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附属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条件擅自交付住宅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交付使用;拒不停止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规定程序办理新建住宅物业附属设施设备交付使用备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未按时报送前期物业服务方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公示车位(库)的配置情况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业主要求承租的车位(库)只售不租的,或者将未出售的车位(库)不优先出租给本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或者出租给业主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期限超过六个月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条 物业服务人、业主委员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开设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未将业主共有资金全部存入账户或者未将业主共有资金账户接入市智慧物业信息管理系统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物业服务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业主委员会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一条 物业服务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配合审计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和通过互联网方式公示相关信息的,由住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物业管理区域安全防范制度或者应急预案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电梯、消防设施等未按照规范、标准进行日常巡查和定期养护的,分别由市场监管部门、消防救援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未及时报告突发应急事件的,由住建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物业服务人失职造成人员伤害、财产损失等重大责任事故或者对突发应急事件的发生负有管理责任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办理备案或者未按规定抄送备案信息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完成承接查验就擅自承接物业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经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移交、退出,逾期仍未移交或者退出的,对拒不移交有关资料或者财物的,对物业服务人予以通报,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物业服务人的项目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退出物业管理区域的,自责令规定时间届满次日起,对物业服务人处每日一万元罚款,且两年内不得承接新的物业项目,对物业服务人的项目负责人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未及时采取合理措施制止违法行为,或者未及时向有关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的,由有关部门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十)违反本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物业服务人拒绝接受现场检查、提供有关资料的,由相关部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物业服务人的项目负责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对业主委员会的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物业服务人或者其他单位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业主个人、物业使用人违法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一项规定,侵占楼梯、物业服务用房、业主委员会用房等物业共有部分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二项规定,毁坏电梯及其安全保护装置、警示标志等相关设施设备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相关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七十条第四项规定,擅自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由住建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擅自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由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事项,纳入综合行政执法的,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实施。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 相关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的监督管理工作中未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居(村)民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中履行职责的公职人员的监察。

  第九十八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和调整、业主大会成立和运行、业主委员会的选举和换届、业主共有资金的管理等事项,市人民政府可以另行制定相关实施细则。

  第九十九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推动老旧居住小区配套设施改造,建立老旧居住小区物业服务长效机制,对符合条件的老旧住宅社区物业服务相关费用给予适当补贴。

  第一百条 本条例所称的管理规约包含临时管理规约,所称的物业服务合同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